以案释法|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可能涉嫌犯罪(第4期)-呈贡政法

编者按: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法治呈贡、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要求,围绕良法善治的基本取向,区委依法治区办结合呈贡实际,将定期推出经典案例,把法治教育与解决群众身边法律问题相结合、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增强普法宣传的精准度和实效性。请各单位做好学习、宣传,引导全区人民自觉守法、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在全社会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案例一:未满16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v星入侵?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在未经过监护人的同意私自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小步外勤,该合同有效。
案 情
2014年7月31日,张某1(未满16岁)经朋友介绍向张某2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张某2借给张某1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一次性还清,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因张某1未按期归还借款,张某2起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1赔偿原告张某2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被告张某1承担借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共计600元); 3、被告张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3对本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另案借款本金20000元进行了追认,对利息部分的约定不认可。被告张某1认为其法定代理人已为其偿还了全部借款。原告张某2认为,被告未归还其借款。
审 判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安圣浩,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骆炳峰。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1签订借款合同时包存林,被告张某1填写了身份证号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原告张某2应当知道被告张某1系未成年人,其与张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待定。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事后对借款的本金进行了追认,但对利息的约定不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本金的约定有效丰原集团,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无效。
二、关于被告张某1是否已归还了借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张某2认可收到被告张某1母亲支付的现金50000元,但认为该款项是偿还其他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定骆抗先。被告张某1的母亲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张某1所欠债务(含本案借款30000元及另案借款20000元)。被告张某1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张某2要求被告张某1赔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2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本案中,主要是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在实际生活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合同的现象较为常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经过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对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需根据合同涉及的金额及同龄未成年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已对借款进行追认可以认定有效,但结合被告的年龄及认知,其对高额的利息不具备认知能力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故对利息的约定认定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大部分当事人的证据意识比较薄弱,本案中被告虽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根据其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被告母亲已归还借款,原告对收到本案和另案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母亲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的母亲在为被告还款的时候,未将欠条妥善保管,也未让原告出具收条,这可能造成案件审判中被告的答辩观点无证据证明谭湘君,这种情况即便客观真实也难以被法院采信。通过该案的审理,也提醒人们在交易过程中,要注意保留书面证据,而不是仅仅口头约定,在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交易时有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应向法院申请由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出庭作证,补全证据,以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在生活中,各种交易纷繁复杂,人们在交易的时候应对交易相对方的资质或者资格进行审核,只要在签订合同时稍加注意,在签订合同或从事交易的时候对相对方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相对方式自然人的可以从其身份证可以审查其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相对方是公司的可以从公司的营业执照审查经营范围,避免因合同主体因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导致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的问题,从而节约交易成本的效率。在交易过程中,注意保存书面证据,特别对涉及到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或者对已经履行的义务应当即签订书面协议或形成书面证据,由双方签字确认并捺印,为诉讼保留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列二: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可能涉嫌犯罪

案 情
2017年1月至10月,杜某某非法持孙某居民身份证办理浦发银行储蓄卡一张,非法持黄某、徐某、肖某的居民身份证办理某银行储蓄卡三张。杜某某还持肖某的居民身份证办理其它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透支消费。杜某某共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了4张储蓄卡、2张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共透支使用人民币本金68876.33元安步当车的意思。
杜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由某银行支行于2017年8月9日报至公安分局,该局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案件,并于当日立案侦查。公安分局于2018年3月8日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将杜某某案移送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呈贡区检察院审查后于4月8日向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杜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案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及二十万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本案中,杜某某共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了4张储蓄卡、2张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本案中灭苍蝇器,杜某某在他人不知的情况下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符合本解释,应认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以案释法]
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信用卡产业的高速扩张,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违法犯罪也日趋严重。要有效保障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进一步减少信用卡违法犯罪的发生,除了发挥刑罚在预防和惩治犯罪上的功能,也要发挥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严格授信审核,更需要持卡人理性消费,合法使用信用卡。
(一)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可能涉嫌犯罪。
我国对信用卡管理有明确规定,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第三条,是违法犯罪行为普京哥,公民个人应增强法律意识,不要触碰法律红线。
(二)谨防个人信息泄露
信用卡诈骗案件的犯罪分子容易得手的重要原因,张煜枫是犯罪分子掌握了公民大量的个人信息,有的信息种类甚至十分详细。一些犯罪团伙非法购买数量巨大的个人信息,可以按照地区、性别、职业、年龄等不同的检索条件进行查询。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严重是导致信用卡犯罪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银行机构进一步完善信用卡业务监管机制,加快技术更新步伐
银行信用卡申领手续过于简单,对申办人的资信状态不严。银行发卡时一般是依赖申办人自报信息,有的银行只要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供必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填写申请表后,通过电话核实,就核发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准入门槛较低。导致一些没有经济来源和良好信誉的申请人能很轻松的获得信用卡。
我国在用的信用卡依然以磁条卡为主。磁条卡是一种较为简单、被动的物理存储介质,没有技术手段能对其进行信息加密,存储数据极易被读卡装置读取,而银行终端系统也只能识别磁条卡记载信息的“对”或“错”,无法识别卡本身的真伪。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磁条信用卡极易被复制,为信用卡犯罪提供便利。

相关阅读
开讲啦!呈贡区以案释法推进法治建设(第1期)
开讲啦!呈贡区以案释法推进法治建设(第2期)
房屋买卖交易要注意什么?离婚后如何行使探望权?(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