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天阔【名家学谈】《 中国健康事业的发展与人权进步 白皮书(全文)》读后感言-至瑾律师

巩天阔
盼来了,盼来了,春天的脚步近了。
我印象里,中国政府就“健康事业与人权进步”这个主题专文阐发,这是第一次!白皮书“全面介绍中国健康事业发展的不凡实践与巨大成绩,系统阐述中国促进和保护健康权的理念、模式和制度,展示了13亿多人口共享健康中国的经验智慧,彰显了保障健康权、推进人权事业发展的坚定决心。”(详见:本报评论员.《健康中国见证人权进步》.载《人民日报》:2017年9月30日04版)当然,这石破天惊,其实有迹可循。
在2016年5月18日《人民日报》的《卫生立法应凝聚社会共识》一文里,王晨光教授阐明,健康权属于“积极人权”,需要通过政府、社会、其他组织和专业人员的帮助才能获得最大程度的实现。在建构医药卫生法治体系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充分考虑健康权的特点,明确国家负有促进公民健康和提供尽可能高的基本医疗服务的法律责任,围绕健康权保障,建构我国的医药卫生法治体系。(详见:彭波.《卫生立法应凝聚社会共识(问政)——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晨光》.载《人民日报》:2016年05月18日19 版)在此方面,我国《宪法》早就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3条),国家保护人民健康(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45条)。只是我们学术界和实务界多年来不习惯于直接用人权理论来驾驭和阐述医改与卫生法学研究。
在白皮书《中国健康事业的发展与人权进步》的《前言》开宗明义就直奔主题:“健康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条件。健康权是一项包容广泛的基本人权,是人类有尊严地生活的基本保证,人人有权享有公平可及的最高健康标准。”酣畅淋漓、明白无疑,说得好!这就表明,中国的健康事业,全面对接我国签署并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三大人权公约之一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二条是: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达到下列目标所需的步骤:
(甲)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和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
(乙)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
(丙)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
(丁)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1997年10月27日,时任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正式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作出批准《公约》的决定。3月27日,时任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王英凡大使向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交存了由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的批准书。
根据国际法上的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对于一个国家签署或加入的国际条约,除非做出保留等,一般即在该国发生效力,国家有义务使其国内法与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相一致。这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高于国内法规则,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的法制实践所接受。学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凡是全国人大决定批准的条约和协定,均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详见:骆梅英.《法律适应规则(一)》.胡建淼主编.《法律适用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5、518页)《公约》第十二条及其拓展性文件规定了详实的“健康权”相关内容。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二条第一款在健康权的提法上,用了“最高”(英文highest)这一副词,这是其他社会权利所没有的。即,公约在健康权方面对缔约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缔约国在此方面运用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力量尽最大努力实现之。因此,正在制定中的《基本医疗卫生法》必须对此正面因应,有相应的条文予以宣示和固化。出台该法最直接的便利之处就是服务于司法层面的救济。(详见:胡晓翔.《健康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从医患纠纷民事赔偿法律规制到基本医疗卫生立法的思考》.载:倪正茂、李惠主编.《中国生命法学评论(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46页)
国际社会对缔约国贯彻国际人权标准进行监督,是《经社文公约》所包含的一项重要机制。1985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作为《公约》监督机构,被授权监督《公约》的实施情况,负责审议各缔约国定期提交的《公约》执行情况报告,评估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形成“结论性意见”。因此,健康人权保障的程度和水准,关系到国家的信誉,不可以有任何闪失。
既然公约在健康权方面对缔约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缔约国在此方面运用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力量尽最大努力实现之,那么,研究、讨论与实践医改,和从事卫生法学学术研究、卫生法制建设与推进卫生法治实施,就不可不建基于人的权利体认这个“原点”,离开了从人权~健康权(积极人权)出发的医学伦理和基本价值取向,就不可能有文明科学的医改政策决策和卫生良善法制建设与有效的卫生法治实施。这是所有医改不成功和卫生法欠成熟的共同原因。
很荣幸,笔者的医改理论求索,和卫生法学思考,起步伊始,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就从人权的考量入手。那时,没有便捷的网络可资利用,有关人权的公开出版物也不多,借助于中学同学引荐,利用午休时间冒酷暑骑自行车从鼓楼医院妇产科去草场门的江苏省社科院图书馆,翻检《人民日报》合订本,学习于1991年11月份连载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那时尚没有复印机的概念,就挥汗摘抄重要内容。感谢素不相识的管理工作人员,给我分享福利冰棒降温!以这些资料为基础,结合工作实践,连续刊出了几篇大文章。《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的根本属性》,刊于《中国卫生事业管理杂志》1996年第六期第285-287页,提出“坚持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福利性是社会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
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从其固有的特性及担负的社会重任出发,应当坚定不移地坚持其‘公益性福利事业’的根本属性,通过强有力的政府行为促进自身的发展与改革,于‘市场经济’之外,保留一方特立独行的‘净土’,这才是对‘市场经济’的积极、主动的‘适应’!”笔者在第一本专著《冷眼观潮--卫生法学争鸣问题探究》中专设一节,“在人权保障背景下的思考”,提出“健康权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必须承担起保障责任。我国政府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在公民的基本医疗保障上有更大的作为”。(详见:胡晓翔.《冷眼观潮--卫生法学争鸣问题探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生存权与发展权是最重要的人权,而健康权是其基础。健康权就必然导致基本医疗服务保障权。由此出发,笔者进一步阐发《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初稿首刊于《健康报》1995年11月1日第二版,提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问题是卫生法制建设的一个基本课题。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是实际负责向全民提供医疗保障的职能部门,医患关系不具备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横向经济关系的三大特征,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这个课题的提出,以及结合实践的思考与分析,促进了卫生法学的深入建构,为如今的《基本医疗卫生法》立法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健康是人类的永恒追求。一个更加可期的健康中国,不仅将给人民带来更多、更广、更公平的健康福祉,也将为人类健康事业发展与人权进步贡献更多光彩。”(详见:本报评论员.《健康中国见证人权进步》,载《人民日报》2017年9月30日04版)让我们从健康中国,共同促进与见证人权进步!
2017年10月7日凌晨0:30,随园
胡晓翔简介

北京至瑾律师事务所特聘专家
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中南大学医疗卫生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东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
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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